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我们制定了《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及能源资源利用状况做检验、核查和技术、经济分析评价,提出改进用能方式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议和意见的行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可由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或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坚持“全面客观、突出重点、量化细化、安全保密”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推进全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推进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推进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能源审计工作内容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工作规划,并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标准制定等工作相衔接。
第六条年能源消费量达5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5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本级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组织并且开展能源审计: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并且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前,应书面通知被审计公共机构准备好相关资料;
第八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履行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须的检验、测试等专业方面技术能力,具备相关领域认证资质或实验室认可资质。鼓励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经验的企业承担能源审计服务工作。
第九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技术导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形成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公共机构意见,被审计公共机构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要逐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相应修改,送达被审计公共机构;10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公共机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该依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2月内制定整改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做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并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为被审计公共机构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并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官方网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示,并纳入信用体系记录,并依照法律来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联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并且开展能源审计的工作经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并依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